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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楚雄市食品与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楚雄市人民政府公告:
《楚雄市食品与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楚雄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楚雄市人民政府
2004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净化食品市场、农资市场,实现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提升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打造诚信楚雄,保障人民群众购买放心食品和农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农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进入本市市场交易的食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农资(包括农药、化肥、农膜、种子),必须合法、合格、真实,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人身健康。
  第四条 食品与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是:
  (一)食品销售备证核查制;(二)农资和重要食品备案登记销售制;(三)不合格食品、农资退出市场制;(四)食品、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披露制。
  第五条 本市食品与农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工作。
第二章 食品销售备证核查制
  第六条 以下食品实行销售备证核查制:
  (一)米制品:米线、饵丝、饵块等;(二)面制品:汤圆、面条、水饺皮等;(三)糖果、糕点、饮料、酒类、冷冻水产品、畜禽制品(干果、炒货除外);(四)肉类及其制品;(五)豆制品。
  第七条 经营者在销售上述食品时应当备齐下列有效证件(复印件)和表格,以备检查:
  (一)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二)销售按批次购进的食品的,应提交食品生产地的《卫生检验报告书》;
  (三)销售有注册商标或专利的食品的,应备好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
  (四)销售进口冷冻水产品、畜禽制品的,必须提供进口商品报关单和商品检验检疫证明;
  (五)销售肉类的,应当备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检疫证明;
  (六)商品购进五日内的登记造册表。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经营者的销售备证情况;(二)对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证件的食品和未加贴“QS”质量认证标志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将该类食品清理出场;(三)对不遵守食品销售备证核查制的经营者,录入市场巡查记录予以警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农资和重要食品备案登记销售制
  第九条 以下农资和重要食品实行备案登记销售制:
  (一)农药、化肥、农膜、种子;(二)袋装大米;(三)乳制品;(四)植物油;(五)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
第十条 经营者在销售上述商品前,必须在购进商品入库后十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供下列有效证件(复印件)和表格:
  (一)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属于进口商品的,必须提供进口商品报关单和商品检验检疫证明;(二)经营农药的,还必须备齐《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证》;(三)销售有注册商标或专利的商品的,必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或专利证书;(四)购进商品登记造册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需要备案登记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监督、重点检查;(二)对经营者违反备案登记销售制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不合格食品与农资退出市场制
  第十二条 食品、农资有以下情形的,实行不合格食品与农资退出市场制: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商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要求的;
(三)商品明显出现瑕疵而无情况说明或瑕疵原因不明的;
  (四)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商品卫生、质量且在五日内不能补齐证件的;
  (五)对上市销售的商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证件且不愿送检的;
  (六)不能提供有效证件且在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后检测出商品有质量问题的;
  (七)商品存在缺陷,影响正常消费使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八)农药不具备《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不合格食品与农资市场退出程序
  (一)经营者自检、自查发现商品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经营者分别造册登记、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监督进行销毁或入库封存;(二)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发现商品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没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销毁;(三)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且具有使用价值、对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没有危害的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拍卖。
第五章 食品与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披露制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行为披露原则:
  (一)弘扬诚信,打击欺诈;(二)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四)以说服教育为主,以曝光披露为辅;(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披露范围;
  (一)经营者的诚信行为:
  1、认真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义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诚实守信,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的;3、积极支持配合处理消费者的申诉、投诉的;4、其他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经营者的不良行为: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悖的行业规定;2、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多次申诉、投诉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3、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销售和销售备证核查的情况;
  (四)监督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市场专用监测车的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的上述经营行为,以消费警示、卫生质量提示、情况通报会等形式,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橱窗等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行为披露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为事实、造成的社会效应或危害后果。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披露机关是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楚雄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构成行政不作为,或者吃拿卡要、徇私枉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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